(2018年第1号)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施细则》已由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28日
2018年4月28日
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实施细则
(2018年4月27日荆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共荆门市委的领导,坚持集体行使职权,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确保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中共荆门市委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四)需要市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荆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六)市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上一年度决算,漳河新区、屈家岭管理区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依法治市规划、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八)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公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九)确定市花、市树;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二)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市级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市级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市级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三)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偿债计划安排及实施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七)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八)社会参与总投资六亿元以上、或者市财政性总投资三亿元以上的重点城建项目实施情况;
(九)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以及重大问题、重大事故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
(十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报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九条 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每年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由市委办公室牵头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召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上一年度年底前提出,交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研究提出计划方案。在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会议、监察委员会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列举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提出,第七条列举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提出。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查研究报告等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在特殊情况下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不受本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或者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议案、报告提出单位组织专家、科研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议案、报告提出单位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重点审查重大事项及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时对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等形式,保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充分发表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对重要不同意见,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对确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列入年度计划的,按计划安排进行审议。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报告时,发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停审议,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议草案、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案机关负责人、提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安排参与前期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市人大代表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意见;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询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一般以决议形式作出;对涉及某一领域某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安排,一般以决定形式作出。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并通过报刊、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一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在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过程中,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决议、决定中重要事项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不作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闭会后十日内将意见、建议转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包括决议、决定执行的整体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报告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包括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修改完善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跟踪督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规避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未按期限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
有关国家机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机关通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