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布《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10-28 16:22:29 来源: 点击:

  2016年10月27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11月28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也可直接登录b365官网信息网“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进行评论,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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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0月28日
  
  
 

  
 

  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保障机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规划和建设等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工作。
  环保、发改、经信、住建、教育、公安、交通、农业、林业、水务、国土、规划、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生态环境保护宣传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引导社会组织和环保公益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支持环保公益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调整空间利用结构,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引导人口分布、经济布局与资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统筹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关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促进国土生态环境改善。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维护生态安全。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生态旅游、生态服务业、生态工业等生态经济发展,加快淘汰产能落后、污染严重的企业,促进传统产业和企业转型升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生态农业,构建新型农业生产体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模式,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保障农业安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扩大循环经济规模,构建以循环经济为主体的绿色产业体系。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持续稳定达标。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排污口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投肥养殖。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实现污水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优先采用无动力、微动力和生态化的污水处理技术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制定治理计划,编制和落实各项治理工程实施方案,限期整治,保护和修复水生态。
  第十八条实行严格的产业准入和环境标准,提高生态环境准入门槛。
  鼓励投资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
  禁止引进、新建、扩建和改建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准入条件的产业、企业和项目。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薄膜、塑料制品。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工业,对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新建工业项目应当按规划进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
  经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和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环保、经信等部门应当督促火电厂、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磷化工行业及石膏、石灰和采石行业等重点行业加强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条住建、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工地和道路扬尘的监管,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矿石扬尘治理,已关闭矿山按规定实施复绿措施,在生产矿山采取措施控制扬尘污染。
  第二十五条集中供热管网已覆盖地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环保、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工作,执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制度和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降低机动车污染排放。
  第二十七条环保、城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油烟污染治理。鼓励饮食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
  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但符合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等强制性标准并经依法批准运行的设施、场所除外。
  第二十九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系统。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城乡绿化。
  加快推进自然保护区建设,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采取生物技术、工程技术、恢复植被、疏浚河道、清淤扩湿、控制污染等措施,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三十四条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机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补偿资金专项用于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自然生态、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存,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人文景点。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选择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农业、住建、国土等部门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档案。
  农业部门应当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制定农药、化肥减量使用计划,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测土配方施肥,提高耕地质量,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污染地块的控制和修复,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严格落实畜禽养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推进畜禽粪便、废水、废弃物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条加强交通噪声源头控制和生活噪声、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执行工业企业噪声排污许可制度,消除城区规模以上工业噪声扰民污染源。
  
  第四章保障机制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和跨界断面水质保护机制,促进大气环境质量和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第四十三条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设立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财政贴息、投资补助、减免行政收费等方式,支持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生态保护基金、企业和个人捐助、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开展绿色金融业务,在信贷、证券等金融业务中应当优先考虑环境信用情况。
  第四十八条建立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率先在环境敏感地区、重污染行业、重点监管企业推行。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支持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研发和新技术、新成果的应用推广。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和人才智力引进。
  第五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和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制定应急预案。
  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发布机制,定期将空气、水和土壤信息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环境监管和执法信息、污染减排信息、环境违法行为信息等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建立生态资源破坏、环境污染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保护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条例(草案)》
  的说明
  
  ——2016年10月26日在荆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
  
  荆门市环境保护局局长贺晓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作《荆门市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作出了许多有益探索。今年,市委、市政府做出“坚持生态立市、建设生态荆门”的战略抉择,全面推进“五城同创”,统筹开展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成功举办首届生态立市国际论坛,各项生态环保工作成效初显,初步形成全社会关注生态环境、重视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打下了坚实基础。与此同时,我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形势依然严峻,大气、水、土壤、林业等资源存在不同程度的污染现象,各地各部门也存在责任不明确、机制不健全、投入不足、保护不力等问题,亟需出台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
  制定《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以及我省制定的水污染防治条例、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湖泊保护条例等,并借鉴了国内部分省市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经验。
  此外,制定《条例(草案)》过程中还贯彻落实了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及我市《关于坚持生态立市建设生态荆门的决定》。
  三、《条例(草案)》的形成过程
  今年初,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纳入2016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3月下旬,市环保局成立了立法工作专班,与市人大法制委、城环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保持沟通联系,收集学习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立法经验。4月下旬,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市环保局与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签订立法项目服务合同。8月底,市环保局结合我市实际和外地经验,完成了《条例(代拟稿)》并于9月初书面征求了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发改、经信、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初步审查修改后在市政府网站和市环保局网站刊发《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9月底,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5位专家从《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可行性、可操作性、合法性和具体条文内容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其间,法制办会同环保局反复研究论证,并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建议反复修改,先后八易其稿。《条例(草案)》于2016年10月11日经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关于《条例(草案)》几个重要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共设六章五十五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保障机制、法律责任、附则等。
  (一)关于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条例(草案)》在总则部分首先对生态环境的内涵作出了界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其次,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三,明确了政府、社会和公众的责任。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工作。环保、发改、经信等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工作。《条例(草案)》同时规定,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发挥社会组织和环保公益组织的生态环境保护作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促进生态环境保护首先应当明确规划编制及建设的方向。《条例(草案)》规定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同时明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条例(草案)》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方向。一是发展生态经济,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二是发展生态农业,保障农业安全;三是发展循环经济,构建绿色产业体系。
  (三)关于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
  《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目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条例(草案)》从饮用水源保护、污水治理、重点流域治理、工业项目环境准入、工业项目布局、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耕地保护、森林资源保护、湿地保护、矿山资源保护等方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等措施,推动整体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
  (四)关于保障机制
  《条例(草案)》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保障。一是为强化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条例(草案)》明确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等制度;二是建立健全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机制和跨界断面水质保护机制,对超标排放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实行区域限批;三是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四是建立健全资金投入、金融支持、保险保障、科技支撑等鼓励和激励机制。
  (五)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条例》是一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律,重点在于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故未对行政相对人细化其法律责任,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于生态环境保护内涵丰富,涉及我市自然环境、经济发展、公众参与等方方面面,同时,《条例(草案)》注重了与我市十三五规划和生态立市的决定相衔接,尽可能涵盖市委市政府在我市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各项目标和制度,因此,与其他单项制度相比,《条例(草案)》作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地方性法规,内容较为原则,重点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应当建立的制度、履行的职责做出了明确,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则较为宽泛。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