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05-03 10:28:44 来源: 点击:

  2016年4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荆门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及说明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6月3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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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5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水平,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市中心城区主城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环境保护、交通、应急事项等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的原则,建立权责明晰、服务为先、管理优化、执法规范、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研究制定城市管理制度、行业政策和专项规划,确定城市管理目标任务、工作计划、考核办法、作业标准,组织考核、评比和奖惩,对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
  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直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管理工作,依法行使相应的管理权、审批权和处罚权。
  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社区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难点问题。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等城市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建、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林业、商务、文体新广、卫生计生、国土资源、环保、规划、食品药品监督、园林、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规范,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时,应当服从所在区的调度指挥。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使用安全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不得为违法建设等不符合城市管理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设备提供公共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网络征询、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畅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的渠道,鼓励、倡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照明、园林绿化、停车场、管线管廊、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并听取公众意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管理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城市道路,保持道路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地面纳入城市道路管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道闸、路桩、地锁、隔离墩等设施,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城市排水管网完整、通畅,定期疏浚维护,及时修复损坏设施。
  禁止向城市排水管进水口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应当实行管线入地。
  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
  城市管线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保持绿地环境干净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禁止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晾晒物品、架设电线,在树下、绿地内乱扔废弃物,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等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路名牌、公交站牌、交通指示牌等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国家通用标准。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七条临街建(构)筑物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外立面保持整洁。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新(改、扩)建建(构)筑物可以实行屋顶平改坡或立体绿化,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路灯管理部门应当保持城市道路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的规划、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布标横幅、条幅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拆除。
  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禁止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和喷绘布户外广告、店招。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临街建筑物的使用人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摆放、展示商品。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秩序井然。
  第二十一条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农贸市场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不得擅自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食堂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工作台账,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河道、渠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清除河渠堤岸、水面垃圾杂物,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禁止在河道、渠道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和丢弃杂物。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规范设置实体围挡、围栏、防溢座以及警示牌,防止灰尘和泥土外溢,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硬化出入口通道,并修建洗车平台,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清洗,防止车辆带泥上路,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湿等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渣土堆、建材等,应当采用防尘网或者防尘布覆盖,必要时进行喷淋、固化处理。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可构筑围墙或进行绿化,减少风蚀扬尘。
  第二十六条
  运输泥土、砂石、煤炭、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或者密闭运输,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不得造成泄露、遗撒,污染路面。
  第二十七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鼓励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在室外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经营,使用符合技术规范的油烟净化设备,防止油烟污染。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向车外抛撒物品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标准和规定;道路交通标识、标牌等设施应当及时维护更新。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占用、堵塞人行道、消防通道、公交专用通道和公交专用车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心城区主城区划定摩托车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活动。
  第三十三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停车场。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停车场,有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数字化信息系统统一平台,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三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上述范围以外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事项,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调查取证需要有关部门认定违法行为,就专业、技术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专业意见的,应当出具协助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决定或者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行为进行核实认定。对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区分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环境噪声、油烟排放污染情形进行监测,出具鉴定意见。对超标排放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查、责任追究,建立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各级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运行流程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信访、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进行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公安机关应当落实专门力量,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审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在执法工作中,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用或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协管人员。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执法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规范、考评标准和奖惩办法,建立城市管理专项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城市管理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实施奖励。
  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公共数据资源互联互通和开放共享,提升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可以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推进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公共交通、便民服务设施等的市场化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不足以危及城市排水管网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牌和喷绘布户外广告、店招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并处2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河道、渠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泄露、遗撒及污染路面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放(含临时停放)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处100元罚款;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并处1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征收、征用、没收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九)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中心城区主城区”具体范围为北到北三环、南到官堰湖南路、西到西三环、东到襄荆高速公路。
  (二)“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游园、隔离带、临街建(构)筑物外侧至人行道外沿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三)“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