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时间:2016-12-29 16:37:42 来源: 点击:

  (2016年12月24日荆门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听证活动,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和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审议机构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为起草和审议法规草案提供依据和参考的活动。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等组织举行听证会的机构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可以由若干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联合组成。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是指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出席听证会听取意见的人为听证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市人大代表可以作为听证人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提供信息和发表意见的人。
  第七条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联合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由联合举行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听证主持人也可以由听证人相互推举产生。主持人与听证内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听证主持人负责介绍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说明听证内容,执行听证程序,宣布并维护听证会场纪律。
  参加听证会的全体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第八条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三)对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四)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利益冲突的。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利益群体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申请举行听证会。申请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的具体内容,由听证机构决定。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规草案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举行听证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组织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听证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应当有半数以上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听证人不得少于五人。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的提案人以及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机构的安排,派出代表列席听证会,向听证会介绍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并解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问题。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组织、县级人大常委会或者联络组、市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听证会举行前十五日,听证机构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的内容以及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员的报名方法和资料索取方法。
  第十三条听证陈述人在被指定或者自愿报名参加听证时,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明确表明对听证内容所持的基本观点。
  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应当不少于十人,由听证机构根据不同观点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自愿报名参加的听证陈述人人数不足公告名额的半数时,听证机构可以决定将听证会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持不同观点的专家作为听证陈述人,人数不得超过听证陈述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三日前正式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员,告知听证会的主要内容、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
  正式通知发出之前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听证机构可以约见持有重要意见的听证陈述候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发现合适的听证陈述人,可以通知其出席听证会。
  第十五条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日前告知听证机构。
  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或者提供书面材料。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在听证过程中,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内容陈述意见,也可以反驳其他人的意见,并可以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就听证内容向提案人代表以及有关机关代表提问,被提问人应当回答。听证陈述人就法规草案的其他内容,可以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听证陈述人发言的顺序和时间由听证主持人确定。各种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都应当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第十八条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如实陈述。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听证陈述人发表与听证内容无关的意见,听证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可以制止其发言。
  听证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陈述人,但不能对听证陈述人的观点发表倾向性意见。列席人员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听证人陈述人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九条各方听证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辩论。
  第二十条听证会应当设置旁听席,参加旁听的人员可以就听证内容提交书面意见。
  旁听人员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二十一条听证陈述人、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员、听证陈述人以及在听证会上发言的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签名。听证会结束三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查阅并修改与自己发言有关的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听证机构在听证会结束十日内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公告的发布情况和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陈述人的来源和构成情况;
  (三)听证内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实、观点和意见;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会各方的意见,并可以对听证会上获得的信息提出分析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听证机构应当将听证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作为起草、审议和修改法规草案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就法规草案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举行简易程序听证会。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不设列席人员和旁听人员。
  简易程序听证会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听证人人数不受本规则第十条的限制。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就听证内容陈述意见,进行辩论。
  简易程序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订每次听证会的具体方案或者程序。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