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发挥作用的办法
(荆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实施代表法办法的规定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一般以代表小组为基本组织形式,集中组织进行,也可以个人单独进行。
第三条 代表应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四)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六)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七)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街道办事处人大联络组安排的有关活动;
(八)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五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除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外,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六条 代表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代表小组。
每个代表应当编入一个代表小组,参加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第七条 代表小组组织代表集中开展活动的次数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代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第九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由代表小组组织视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代表小组的视察要求,负责联系和安排。
代表根据履职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到原选举单位以外的其他地区视察。视察应事先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并由其负责联系与协调。
第十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建立一个联系户。
第十二条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将办理结果在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同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答复。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组织、指导和协调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镇)人大主席团、街道办事处人大联络组应加强与所在地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市级国家机关要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使代表知情知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要适时举办形势报告会,请有关国家机关向代表通报有关情况,向代表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定期向代表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刊物。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应向代表寄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法院、检察院有关工作资料。
第十五条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应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代表应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原选举单位可以安排代表进行述职,评议代表履行职务情况。
代表小组每年应当组织代表对执行代表职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向原选举单位报告评议结果。对履行代表职务不够的,原选举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选举单位可以组织开展优秀人大代表和先进代表小组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