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365官网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07-04-25 11:17:18 来源: 点击:

    (1984年3月荆门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荆门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1998年2月荆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2003年6月荆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先后3次修订。根据2007年4月24日荆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和依法任免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任免市级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议,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四)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其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条  任免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任免市级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沙洋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条  任免市级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的两个月内,市长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不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于机构撤并、调离本行政区或退休的,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机构名称变更后仍属本办法任命范围的,应重新提请任命。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提案人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五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议案。提请任命的,同时附报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表现、提名理由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书面材料。提请免职的,同时附报免职理由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事项时,根据工作需要,由有关机关或部门介绍人选的有关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就人事任免议案审查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对拟任人员发现或被举报有问题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单位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结论意见。如有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暂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建议提案人撤回议案。
    第十三条  对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报。
    对拟任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一般每届进行一次。通过考试的拟任人员在届中因干部交流、调整职务或者机构名称变更重新提请任命的,不再进行考试。
    第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通知拟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到会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拟任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供职发言的可作书面发言。
    第十五条  在任命个别副市长、决定代理市长以及换届后集中任命市政府组成人员时,提案人或者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必要时可以要求提案人到会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如在审议中认为拟任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的问题或有重大问题需要待查的,可建议提案人撤回提名;提案人也可以自动撤回提名。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根据需要可以集中或者分组进行审议。分组审议的,由各组召集人向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人事任免表决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对同一人员或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先表决免职,再表决任职。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任免后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以下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下列人员颁发任命书: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沙洋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批准任命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章   辞职 撤职

    第二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后,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决定撤销沙洋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人民法庭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请或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决定撤销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任免工作的具体事项,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