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时间:2007-04-25 11:27:42 来源: 点击:

(1992年2月21日荆门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8日荆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订,2007年4月24日荆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事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市的实施,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时,必须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  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会议的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要围绕会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材料,提供有关资料,供会议参阅。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工作委员会的副主任,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室的负责人;
    (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四)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
    (五)部分省、市人大代表;
    (六)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列席会议的人员接到开会的通知后,应当积极做好准备,按时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并得到批准。会议中途不得随意退会。
    第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和日程如需改变,由全体会议议定。
    第十二条  常委会除举行全体会议外,可以根据情况分组进行。各组的召集人由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五)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及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八)城市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一)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二)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三)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四)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五)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七)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由提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提案人签名,并到会作说明。
    第十五条  提案单位和提案人应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提出任免案的机关或提案人必须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提案者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进行审议,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在审议议案的时候,提案单位的负责人或提案人可以作补充说明。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遇有疑难问题,难以审议决定的,经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委会多数人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审议之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任会议必须在大会召开的一个月以前提出决定草案,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市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和有关的资料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经市长或者副市长签署,由市长、副市长到会作报告,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分别经院长、检察长签署,由院长、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分组进行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转交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答复。对重大问题的重要意见和建议,可以整理“常委会审议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五章  质询、罢免和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第二十七条  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限,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质询案进行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不能答复的,经会议主持人提出,常委会多数人同意,可以委托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提质询案的人员可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作为质询案的,可改作询问,或作为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并报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市的省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和对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一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应当写明罢免或者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或者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申辩意见。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  罢免案和撤职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组成人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发言,认真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的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方式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的报告、审议的议案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在《荆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