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22日荆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10月29日荆门市
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和意见;
(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三十日内,须将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说明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一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内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实行逐级审查制度。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初审;
(二)主任会议审查;
(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初审。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初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向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需要联合审查的,或者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联合审查的,可以联合进行审查。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收到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是否修改意见并说明理由。
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以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进一步与该文件制定机关沟通;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主任会议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提出纠正意见,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予以纠正,并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在收到主任会议的建议后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的,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将认定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文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确认。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事项的议案,按常委会《议事规则》审议议案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参照本规程有关备案审查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前条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方式将研究或者审查的意见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审查。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认为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提出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回复结果。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有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应当通知制定文件的机关限期报送。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并查明制定规范性文件机关有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抵制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审查规范性文件职权行为的,依照《湖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